2021年11月12日 星期五

【組一個臺灣獨立的人民團體,可以嗎?】(274)

 

案例:

阿菁以發起人代表身分,廣邀具有共同理念主張之人,組織成立全國性人民團體─「外省人台獨促進會」,以宣揚其台灣獨立之政治理念。然而阿菁在檢具章程及發起人名冊向內政部申請籌設許可時,遭內政部以該人民團體設立之宗旨違反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分裂國土」之規定為由不予許可。阿菁認為內政部此舉已侵害其結社自由,該主張是否有理由?

 

答:

 民國100年修正前的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2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53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審查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等政治上言論內容,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的理由。

 

然而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保障人民能為了特定目的,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的權利,並確保團體存續、內部組織、事務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等自由。結社自由除了保障人民得以團體的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有公民意識的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的功能。關於結社自由的各種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的設立自由為基礎,故結社的設立管制對結社自由之限制程度又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應該從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的理由來嚴格審查,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又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等功能,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也應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司法院於97620日以釋字第644號解釋認定所謂的「主張分裂國土」原為一種政治主張,人團法將此作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的要件,不僅賦予了主管機關有審查言論本身的職權,更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而此種限制,形同人民只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就禁止其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因此人團法第2條及第53條前段等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違憲,應該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公布上開規定違憲後,人團法已經於1006月修法刪除2條、第53條等規定,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所以本件阿菁的主張是有理由的。(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11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14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人民團體法

2

現行條文(民國100615日修正公布)

(刪除)

歷史條文(民國81727)

2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53

現行條文(民國100615日修正公布)

(刪除)

歷史條文(民國911211)

2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