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8日 星期五

【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可以請求政府徵收嗎?】(309)

 

案例:

小廣的父親有一筆土地,作道路供公眾通行甚久,已成為既成巷道,既然無法圍起來使用,他可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請求市政府辦理徵收嗎?

 

答:

土地要成為既成巷道,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必須符合「自久遠年代起即開始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初,無阻止情事」與「該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等三要件。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認為私人土地形成既成道路,而成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惟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此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故此號解釋並無賦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土地徵收之權利,因此,小廣的父親無法依據此號解釋請求政府徵收其土地。(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月21日 星期五

【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的要件:同一原因事實】(270)


 

案例:

阿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應作成准予提供他2個月前的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存根資料的行政處分;並主張因為他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地板積水導致阿明滑倒,而有身體受傷的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阿明11萬元。請問阿明這樣提起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是否合法呢?

 

答:

阿明主張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的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即地板有積水而未即時清除)而受有身體傷害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雖然是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但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2規定,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以國家賠償訴訟的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這就是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例外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因此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只有在例外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7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使阿明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

 

但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指阿明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的國家賠償事件,才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行政法院在此情形才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這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相互呼應。如果阿明請求的國家賠償事件,和他提起的行政訴訟,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就不符合上面說的要件了。

 

所謂「原因事實」是指當事人所主張的請求權的基礎事實,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是指阿明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提供報案紀錄等事實;在國家賠償法事件是指阿明因地板積水滑倒受傷而請求賠償的事實。顯然阿明請求的國家賠償事件,與他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的要件不合。這個時候,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沒有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2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月14日 星期五

【如同刻在額頭般明顯】(284)

 

案例:

阿賜為「祭祀公業泰揚堂」(下簡稱公業)之派下員,區公所分別於民國70年與109年核發公業派下員之全員證明書,然因70年當時是另名派下員阿馨,就公業財產相同、派下員也幾乎相同的祭祀公業,以「公業主:鍾泰揚」名義向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並經核發全員證明書。所以阿賜認為區公所就同一祭祀公業先後以不同名義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因兩者規約的差異,對其所享有的派下權造成損害,從而主張109年核發的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的情形而無效,請問行政法院該如何認定是否構成該款無效之事由?

 

答:

所謂無效的行政處分,是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的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的安定性與公益性,法律學說及各國立法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因此採取「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的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的例示規定外,另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的概括規定,用來補充前6款所未涵蓋到的無效情形。

 

關於第7款,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並不是依照當事人的主觀上的看法來認定,也不是依照法律專業人士的見解來判斷,而是以普通社會一般人可以一望即知該行政處分有瑕疵來作為判斷標準。換句話說,該瑕疵須有「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瑕疵。如果只是一般人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感到懷疑,而行政處分的瑕疵還沒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的話,基於維持法安定性的必要,僅僅是屬於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的問題,不屬於當然無效。因此如果行政法院認定109年該核發處分在形式外觀上或不是其他任何普通社會一般人可一望即知的重大明顯瑕疵,將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的情形。

 

附帶一提的是,如果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卻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後若想要再次救濟時,因未提起撤銷訴願,可能導致已經錯過可以提起訴願的期間,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確認訴訟訴狀之時,視為提起撤銷訴願之時,以維護人民的訴訟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月7日 星期五

【變更考績可以完全不提出資料嗎?】(294)

 

案例:

阿昆為某行政機關的公務人員,其107年的年終考績原本由該機關的考績會初核為乙等,沒想到該機關長官不同意,雖經復議仍維持乙等,然而該機關長官以「辦事效率不彰,且常有拖延情事,……但上班仍認真,能力可能不足,有待磨練。」等理由加註後將阿昆的考績變更為丙等。於是阿昆提起行政救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考績評定是屬於機關長官的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也是機關長官的判斷餘地,故應該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阿昆卻認為行政機關完全沒有提出或說明機關長官變更考績時所依據的判斷資料,而提起上訴,阿昆的上訴主張有理由嗎?

 

答:

阿昆的上訴主張是有理由的!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的考績評定屬於高度屬人性事項,換句話說,是由評定者(考績委員會、機關長官)依據公務人員平日的表現所做的評斷,評定者所經歷的時空背景狀態,他人無法取代。基於尊重此不可替代性,行政法院原則須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只有在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也就是行政機關就公務人員的考績評定,具有判斷餘地。然而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前,行政法院仍然必須審查行政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是否對事實的認定有錯誤、是否有遵守一般公認價值的判斷標準、有無與影響考績事件無關的考量因素在內、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才能使公務人員獲得實質的權利保障。

 

小故事中阿昆的丙等考績,是因為機關長官不同意考績會復議的結果,而以加註理由方式變更復議結論的情況,所以行政法院所審查的重點在於機關長官變更的決定是否合法。機關長官雖有行使考績決定權,也有義務將其判斷考績所運用的資料及過程表明出來,而該表明的程度至少需要達到可以使公務人員的權利救濟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審查該變更決定是否基於妥當事實,以及表明變更考績會決定的具體理由才行,以避免機關長官有恣意濫用判斷的情形。因此行政機關不可以完全沒有提出判斷運用的相關資料事證,阿昆的上訴主張是有理由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參照,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