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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8日 星期五

【你的區段徵收工程,憑什麼叫我幫你出一半?】(225)

案例: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8910月間,經內政部核准實施「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的區段徵收,其中,就區段徵收範圍內的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部分,因為依當時(91417日)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該等工程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一半。臺中縣政府於是在9353日發函催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給付上開款項的1/2(下稱系爭管線費用)。但台水公司認為臺中市政府才是需用土地人,工程費用應該由受益的臺中市政府來付才合理,兩方在喬不攏之下進行訴訟,經民事法院判決台水敗訴確定。然而台水仍然無法接受,難道國營事業就不受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嗎?
答: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的限制,亦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予以規範。但是身為國營事業的台水,是否也像一般人民一樣受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呢?
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裡告訴我們:是的,像台電、台水這樣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的公營事業,雖然它的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50,但在法律上,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參照)。雖然跟民間企業比起來,它們的權利義務需要受公益目的較大的制約,但國家既然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而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台水、台電等公營事業,且要求它們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所以在設立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它們仍得享有憲法財產權的保障。
回到案例,既然我們已經知道,台水的財產權受到憲法保障,國家對其財產權所為的限制,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予以規範。而與台水對抗的臺中縣政府,也因身為地方自治團體,以其獨立之公法人地位享有財政自主權,而中央要使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經費,除了不能侵害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外,也應該要依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才可以。也就是說,國家要對縣政府的「財政自主權」及台水的「財產權」作限制,必須要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
大法官於是在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中表示,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即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的財政自主權與具私法人地位的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現行規定於其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亦無法律明確授權,就涉及其財政自主權事項而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109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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