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兜為德國人,於民國80年來台工作,他的母親於民國(下同)87年間在德國死亡,阿兜之後於87年5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其母死亡喪葬津貼。保險局以阿兜是德國籍且他的母親於德國死亡,是屬於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的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拒絕給付。阿兜認為他與中華民國籍勞動工作者一樣都是勞工,為什麼就不能領取喪葬津貼,這樣有違憲法上平等權規定。請問阿兜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勞工保險是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的社會福利制度,宗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喪葬津貼(分別相當於1個半月至3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資),它的規範目的在減輕勞工因至親亡故所增加的家庭負擔,以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然是以「被保險人以外的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的項目,當然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有兼具社會扶助的性質,立法機關可以依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於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決定此項給付的照顧範圍。
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的就業服務法已改列46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的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就業服務法會有上述的限制規定,其實是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功能的考量,並因該喪葬津貼給付的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的給付有所不同,也就是說,眷屬身居國外而未與受聘僱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者,與我國勞工眷屬及身居條例實施區域內的受聘僱外國人眷屬,兩者間在生活上的經濟依賴程度不同,則基於該項給付的特殊性質,並衡量外國對我國勞工的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的支出,作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是有必要的,所以當然不會有歧視的問題。
在本小故事中,阿兜的母親因為死亡的地點是在德國,屬於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不得請領保險給付,這樣的規定是立法者在一定的考量下所作出的必要調整,並不違反平等權,所以阿兜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喔!(109年9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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