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民團體長期關注環境保育議題,因故發現海海公司在竹南海岸附近進行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工程,但施工期間卻並未依照該開發案的環境影響說明書,設置鯨豚觀察員,經A公民團體向主管機關提出公民告知函後,主管機關裁處海海公司1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但A公民團體認為,海海公司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的行為情節重大,主管機關顯然沒有「依法」作成裁罰,於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料卻遭行政法院以主管機關已經作成裁罰,因此A公民團體「不具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A公民團體覺得很奇怪,主管機關有沒有「依法」執行,不是必須經過審理才能夠得知實情嗎?
答:
為了環境的保育與永續發展,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當有人想進行可能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開發行為時,就應該依照機關訂定的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的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然後再由要從事開發的人也就是法規所稱的「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書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爭點後,轉送予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於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後的50天內,作成通過、不通過、或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結論」,並公告、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而開發單位在通過審查並取得開發許可後,自然就必須依照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審查結論的要求去切實執行。否則主管機關可以依法進行裁罰。倘若主管機關因故疏忽或刻意怠於執行處罰,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也可以用書面敘明機關所疏忽執行的具體內容後,告知主管機關。這也就是我們題目所提及的「公民告知函」了。
但是如果主管機關仍然不對開發單位作處罰、或是處罰的內容並不合法呢?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還可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嗎?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認為A公民團體說的沒有錯,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中,有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的判斷,同時涉及人民的請求內容和行政法院的審查範圍,主管機關有沒有「依法」執行,是要照人民的主張去決定審查範圍,而人民的主張是否真實,必須經過法院的實體審理才能夠確定。
開發行為向來是一把雙面刃,即使是為了推動能源轉型、綠色經濟的「離岸風力」政策,同時也蘊含了破壞海洋生態的環境風險。於此同時,人民與公民團體作為監督政府執行環境保護工作的公益角色就格外重要,為了維護環境資源,推動環境保護,行政訴訟法第9條、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都規定,對於行政機關的違法、疏於執行等行為,人民或公益團體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況且,對於開發單位沒有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的內容及審查結論的行為,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各項規定雖然有「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按日連續處罰」、「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等各種處置手段可以選擇,但也並不是能任意決定,而是負有依照法律規定的目的及界限作成合義務裁量的義務。因此,如果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相關的法令,公益團體在以書面告知具體內容後,假使超過60日,主管機關仍然沒有依法執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該公益團體就有起訴請求該主管機關就經過請求的事項依法執行的公法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在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中進一步說明,在上述藉由引進民眾參與法令執行,監督行政權能夠確實「依法行政」的法律目的下,當A公民團體在經過書面告知60日的程序後提起訴訟,其「主管機關未依法執行」的主張是不是真的、主管機關有沒有有違法等,就應該是訴訟有無理由的問題,行政法院不能在一開始就因機關曾經做成處分,而認為A公民團體不具備起訴的要件,而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訴訟(110年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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