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 星期五

【除了福爾摩斯跟我本人,誰都找不到我: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辦理公示送達的適用情形】(036)



案例:
曹梅小姐是享譽華人圈的室內設計師,常往返於中、港、臺間。曹梅對於中區國稅局核定她的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有漏報250萬元執行業務所得之補稅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復查決定書經送她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臺中市戶籍所在地,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遷徙不明而退回;國稅局查明曹梅的戶籍地址並未異動,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亦據函復查無曹梅國外地址;而依入出境紀錄,顯示曹梅自1051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國稅局認為曹梅應受送達住址不明,就依法辦理公示送達,除公告外並於10561日刊登新聞紙。曹梅於730日自香港回到臺灣後,仍不服復查決定,於82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提起訴願逾期而作成不受理的訴願決定。曹梅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中區國稅局漏未查明她香港工作室之地址,亦未寄送至該址,所以中區國稅局的公示送達違法,該復查決定並未合法送達,提起訴願的時點應自曹梅回臺灣知悉復查決定時起算,並未逾期,而請求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請問曹梅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的處所而言,固然應從現實社會生活情狀的角度去解釋,但戶籍法有關戶籍登記的規定,已明定遷出、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所以戶籍登記是個人住所設定的最明確方式。又稅捐的課徵不同於其他行政行為,具有週期性、量大且資訊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等特性,有關應送達處所的資訊更需納稅義務人主動提供予機關,以利送達。而且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得稅法第80條、第81條既規定,稽徵機關應依據其對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的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的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也要求納稅義務人填具申報當時的戶籍地址及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故納稅義務人可以預期稽徵機關相關稅捐文書將送達他所填載的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或他的戶籍地址,則結算申報後上開地址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自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否則即可能造成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
本件曹梅於105120日後即出國,自同年730日才返國,而曹梅自申請復查時起至作成復查決定並經公示送達完成為止,都沒有向中區國稅局陳報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變更,則中區國稅局以曹梅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記載的戶籍地址寄送復查決定,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遷徙不明而退回後,陸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得知曹梅並無居住之國外地址,再查詢得知曹梅於105120日後即出國而未返國,於是認定曹梅的應受送達住址不明,而辦理公示送達,依據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曹梅雖主張她香港工作室地址可供送達,中區國稅局的公示送達有所違法等語,但曹梅既沒有向中區國稅局陳報變更應受送達處所,也沒有陳明香港工作室的地址為其居住的國外地址,所以中區國稅局因查無應送他址而辦理公示送達,並無不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刊登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故復查決定自10562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4日,曹梅至遲應於105725日前提起訴願,她一直到10582日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30日),訴願機關所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並無違誤,曹梅的主張為無理由。(105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7月21日 星期五

【當事人為多數人時,為求訴訟便利,可否不由全體當事人起訴或被訴】(035)



案例:
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道路工程,公告徵收臺中市豐原區某筆土地,該土地為小紅、小橙、小黃、小綠、小藍所共有,他們認為徵收有無效的事由,就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小紅認為如果每次開庭或為其他訴訟行為都需要5個人共同處理,不但程序繁雜而且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此時這5個人是不是可不全體一同起訴?

答:
當事人為多數人時,若具有共同利益,如無團體的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將造成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只增加訴訟程序的繁雜,且使多數人受不必要的訟累,因此,訴訟上設有「選定當事人」的制度。選定當事人制度是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他人,自己(即本人)則脫離訴訟,但法院判決的效力仍然及於選定行為的人(即脫離訴訟的人)。
選定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後均可以向法院為之。若案件經上訴,則原先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的人,亦非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本案例,該5人依法乃具有共同利益,可以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於訴訟繫屬前後均得為之。且訴訟中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可隨時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則原來被選定之當事人喪失其為被選定人的資格,但選定、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均須通知他造當事人。(105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7月14日 星期五

綜合所得稅篇-【沒收定金要課所得稅嗎?】(034)



案例:
中基會喬訂立買賣契約,出售房屋1間給會喬,也收了定金100萬元。但因為會喬覺得房地產將大跌而不履行契約(不買了),中基就沒收違約定金100萬元。事後被國稅局查獲此情形,核定中基有其他所得100萬元,併計入當年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中基主張他之前有支出修繕房屋漏水費用110萬元,沒收定金是損害填補,不是其他所得,應免課所得稅。即使將沒收定金視為「其他所得」,也應該扣除110萬元房屋漏水的修繕費用中基根本沒有所得,依此主張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沒有理由?

答: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明白指出了有「所得」產生,就應該課稅,而「其他所得」之計算,是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不能履行,是因為可以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收受定金的人無須證明他的損害,就可以沒收定金。由此可知,該沒收定金的數額並不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人的實際損害數額。在國稅局核課所得稅時,收受定金的人就不能免除證明他實際損害數額的責任。收受定金人有沒收定金的收入,就屬於「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是否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亦即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該由取得定金所得的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1號判例要旨)。
本案例中基雖主張他之前有支出修繕房屋漏水費用110萬元,但依成本費用應與所獲得的收入相配合之原則,仍應考量成本費用與收入間的因果關係。中基房屋漏水修繕支出費用,是對該房屋未來使用年限、經濟效益延長,即使他未能出售給會喬,亦可因該支出開價比未修繕前更高價格出售給其他人,應該是下次出售房屋收入的成本,與這次因可歸責於會喬事由而沒收定金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105年9月編寫)

相關法條:

2017年7月7日 星期五

【勒戒處分可不可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啊?】(033)

案例:
盧小曉開公司很賺錢,卻染上毒癮,某日施打一級毒品時為警查獲,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以小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聲請法院裁定命小曉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法院裁准後,隨即簽發執行傳票。小曉接到觀察勒戒裁定後,隨即提起抗告,主張檢察官未待抗告確定即簽發執行傳票,自屬違法,且認為現在要他進入勒戒處所勒戒,將造成公司倒閉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小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勒戒處分,卻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小曉問這是什麼道理呢?

答: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有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是行政法院僅就行政機關行使行政上公權力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享有受理權限,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
換言之,勒戒處分在性質上係屬檢察官所為之保安處分,檢察官對於應命勒戒之小曉,於偵查中應聲請刑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勒戒小曉對於刑事法院的裁定,雖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已提起抗告,但抗告並無停止執行勒戒處分之效力,小曉若想聲請停止勒戒處分之執行,應向原裁定准予勒戒處分之刑事法院或抗告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綜上可知,小曉無從向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訴訟進行救濟,行政法院明顯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規定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以小曉無審判權限之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勒戒處分,於法不合,當然會被行政法院裁定駁回。(105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