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越南籍的阿阮是經勞動部許可,由高興公司聘僱的移工。某天他在喝了兩罐啤酒後,騎著剛買的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騎車搖晃不穩,遭警方攔查實施酒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勞動部於是以此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阿阮的聘僱許可。阿阮很不服氣,覺得自己騎的電動自行車最大時速只有25公里,跟一般酒後駕車的危險性相比小的多,也未因此肇事或致他人受損害,勞動部以該規定廢止他的聘僱許可,與規定不合。請問,阿阮說的有道理嗎?
答: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阿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確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的要件,至於阿阮騎的是電動自行車還是一般機車,並沒有差別。
電動自行車,是一種外型介於腳踏車與機車之間的個人交通工具,在交通法規上屬於「慢車」,最大時速只有25公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參照)。我國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資格並未如汽、機車一般有年齡與考照制度的相關管制,也因為不需要申領牌照使用,因此成為外籍移工及未成年人的代步首選。然而,近年電動自行車所導致的交通事故及相關死傷持續攀升,案例中所提到的,外籍移工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因而違反相關法規的情形,即是一例。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在109年判字第468號判決中表示,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實對於「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分別設有不同條文及法定罰鍰(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是交通法規基於管理目的所設規定,並不能反面推論酒醉駕駛慢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情節輕微。因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了是要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等重大法益以外,該條規定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也就是說不論今天阿阮酒後是開車還是騎時速只有25公里的電動自行車,都符合構成要件;而且就該罪名所要處罰的核心:「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來說,是汽車或慢車並沒有差別,因為交通事故的發生,除了直接撞擊行人致傷外,更常出現的,往往是因為飲酒後的搖搖晃晃、蛇行、未開頭燈等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導致其他車輛必須急速閃避而發生的死亡車禍,所以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即使是慢車,酒醉駕駛對於其他的用路人仍然具有很高的危險性,違反法令的情節仍屬重大。
最後,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的聘僱嚴格管制,除了有效管理、不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等目的外,也是希望將外國人對於國內社會治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縮減到最小,因此對於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的外國人阿阮,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阿阮的聘僱許可,並沒有問題(109年1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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