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越南籍的阿阮是經勞動部許可,由高興公司聘僱的移工。某天他在喝了兩罐啤酒後,騎著剛買的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騎車搖晃不穩,遭警方攔查實施酒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勞動部於是以此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阿阮的聘僱許可。阿阮很不服氣,覺得自己騎的電動自行車最大時速只有25公里,跟一般酒後駕車的危險性相比小的多,也未因此肇事或致他人受損害,勞動部以該規定廢止他的聘僱許可,與規定不合。請問,阿阮說的有道理嗎?
答: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阿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確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的要件,至於阿阮騎的是電動自行車還是一般機車,並沒有差別。
電動自行車,是一種外型介於腳踏車與機車之間的個人交通工具,在交通法規上屬於「慢車」,最大時速只有25公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參照)。我國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資格並未如汽、機車一般有年齡與考照制度的相關管制,也因為不需要申領牌照使用,因此成為外籍移工及未成年人的代步首選。然而,近年電動自行車所導致的交通事故及相關死傷持續攀升,案例中所提到的,外籍移工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因而違反相關法規的情形,即是一例。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在109年判字第468號判決中表示,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實對於「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分別設有不同條文及法定罰鍰(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是交通法規基於管理目的所設規定,並不能反面推論酒醉駕駛慢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情節輕微。因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了是要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等重大法益以外,該條規定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也就是說不論今天阿阮酒後是開車還是騎時速只有25公里的電動自行車,都符合構成要件;而且就該罪名所要處罰的核心:「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來說,是汽車或慢車並沒有差別,因為交通事故的發生,除了直接撞擊行人致傷外,更常出現的,往往是因為飲酒後的搖搖晃晃、蛇行、未開頭燈等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導致其他車輛必須急速閃避而發生的死亡車禍,所以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即使是慢車,酒醉駕駛對於其他的用路人仍然具有很高的危險性,違反法令的情節仍屬重大。
最後,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的聘僱嚴格管制,除了有效管理、不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等目的外,也是希望將外國人對於國內社會治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縮減到最小,因此對於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的外國人阿阮,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阿阮的聘僱許可,並沒有問題(109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就業服務法
第42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8條第1項前段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73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74條第1項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35條第1項第1款(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5條第1項第1款(現行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69條第1項(105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
二、3輪以上慢車:……。
第69條第1項(現行規定)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第7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103年1月8日修正發布)
(第1項)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
第73條第2項、第3項(現行規定)
(第2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第3項)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乃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酒醉駕駛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仍具有高度危險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酒醉駕駛同時觸犯刑罰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之,自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或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反面推論酒醉駕駛慢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情節輕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