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20日 星期五

【菸害防制,能管這麼多嗎?】(317)


 

案例:

阿傑菸品公司為了提升企業形象,以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方式贊助A福利基金會舉辦慈善活動,並透過新聞媒體公開贊助訊息,卻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不得以餐會、體育、公益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促銷或廣告菸品的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罰阿傑菸品公司500萬元罰鍰。阿傑菸品公司認為這規定侵害了人民的言論自由,限制太多,很不合理,請問他說得有道理嗎?

 

答: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大法官們認為,雖然促銷菸品的廣告也是屬於言論的一種,但為了國民健康的公益目的,立法者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前提下,以系爭規定,對於菸品業者發表菸品廣告的行為作出適當限制,並不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各種意見的自由流通,讓人們有機會取得充分的資訊以並達成自我實現的目的。但是在大法官的眼中,並不是所有言論都一視同仁地受到憲法同樣程度的保護。大法官們認為,言論可以依照內容區分成許多不同的種類,例如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等,而其中的商業性言論,就好像本件的「促銷、廣告菸品」的意見,雖然也屬於言論的一種,但因為內容與公共意見的形成、真理的發現或是信仰表達無關,它受到言論自由保護的程度就不會跟政治性言論同樣的嚴密,相對的,立法者也可以對它作比較嚴格的規範。

 

系爭規定的確明文禁止任何人(包括菸品業者)以茶會、餐會、體育、公益活動或其他類似的宣傳方式,促銷菸品或作菸品廣告,是對菸品業者發表商業言論自由的限制。而如果我們回溯歷史,會發現,菸害防制法在96711日修正之前,其實是允許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但非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除菸品品嚐、銷售或促銷以外的各項活動的,但是在96711日修正之後,立法者為了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法條規定遂未再將「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活動」、「以菸品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兩者進行區分,而是回歸菸害防制法第9條各款規定,個案具體判斷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項活動行為是否為該條各款所禁止的另類促銷、廣告菸品的方式。

 

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中表示,系爭規定雖然限制了菸品業者廣告或促銷菸品的言論自由,但其目的是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以及維護國民健康,是為了追求重要的公共利益,其限制手段與立法目的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無違背(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7 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11 條(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23 條(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菸害防制法(現行法規)

1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2條第4款、第5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9條第8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26條第1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菸害防制法(96711日修正前)

9條第7款、第8

(第1項)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第3項)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司法院釋字第794解釋109828日公布)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10210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