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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6日 星期五

【裁處權時效3-3:原本的行政處分被撤銷,裁處權時效如何計算】(093)


案例:

王大明於10131日委託報關行向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經關稅局查驗結果,認為王大明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涉有仿冒及逃避管制情事,其中觸犯刑事部分,經過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稅局知悉後就於103111日裁處王大明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王大明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行政法院於105121日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但在理由內要關稅局「另為適法之裁處」。王大明以為官司贏了,但1065月又收到關稅局裁處書,這不是已超過裁處權5年時效嗎

 

答: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如被撤銷,並且諭知原處分機關應「另為裁處」(即另行做成裁罰的處分)時,因救濟期間可能拖太久,行政機關再次裁處時,時效可能已經完成(逾期),所以法律才規定裁處權時效要從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新起算。因此,如果原裁處因行政救濟程序被撤銷,但無須另為裁處時,裁處權時效就不能重新起算。

本案第一次處分雖經過法院判決撤銷,並命關稅局另為裁罰,經過關稅局再詳細調查證據後,又於1065月為第二次裁罰,所以裁罰權時效之計算,要從第一次處分被判決撤銷確定之日重新起算5年。因此,關稅局於1065月再次裁處王大明,並未逾越裁罰權時效。

 

相關法規:

2019年5月24日 星期五

【裁處權時效3-2:裁罰權時效有特別法律規定時,應如何適用?】(084)


案例:

王大明於10066日委託報關行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經臺中關稅局查驗結果,認為王大明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涉有仿冒及逃避管制情事,其觸犯刑事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7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中關稅局嗣後知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5111日裁處王大明貨價1倍之罰鍰,並併沒入涉案貨物。王大明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權時效為3年,則從事發當時到關稅局裁處時已過了3,這樣裁罰沒有違法嗎?

 

答:

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只有3年。而且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其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即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但因為關稅法第94條有特別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要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以,對於私運進出口貨物或有漏稅之裁罰時效是5年,不是3年。而且,其同一行為如果經刑事判決有罪的話,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就無庸再被裁處行政罰,然如經刑事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還是要被裁處行政罰。

又海關緝私條例對於「裁處期間」有特別規定為5年,所以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3年之規定,但對於「處罰期間之起算」,並無明文規定,因海關緝私條例既屬於行政法之範疇,所以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之規定,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從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參考)。

本件王大明雖經地檢署檢察官於10176日為不起訴處分,要從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5年之裁罰權時效,所以,關稅局於105111日裁處王大明,並未逾越裁罰權時效。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