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大明於101年3月1日委託報關行向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經關稅局查驗結果,認為王大明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涉有仿冒及逃避管制情事,其中觸犯刑事部分,經過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稅局知悉後就於103年11月1日裁處王大明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王大明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1日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但在理由內要關稅局「另為適法之裁處」。王大明以為官司贏了,但106年5月又收到關稅局裁處書,這不是已超過裁處權5年時效嗎?
答: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如被撤銷,並且諭知原處分機關應「另為裁處」(即另行做成裁罰的處分)時,因救濟期間可能拖太久,行政機關再次裁處時,時效可能已經完成(逾期),所以法律才規定裁處權時效要從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新起算。因此,如果原裁處因行政救濟程序被撤銷,但無須另為裁處時,裁處權時效就不能重新起算。
本案第一次處分雖經過法院判決撤銷,並命關稅局另為裁罰,經過關稅局再詳細調查證據後,又於106年5月為第二次裁罰,所以裁罰權時效之計算,要從第一次處分被判決撤銷確定之日重新起算5年。因此,關稅局於106年5月再次裁處王大明,並未逾越裁罰權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