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0日 星期五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限制新聞採訪者跟追行為,違憲?】(156)


案例:
小明是新聞記者,專門負責採訪娛樂演藝新聞,近期為了蒐集、報導一名女藝人的八卦新聞,時常在其住處外守候,並整日跟追拍攝女藝人,使當事人不勝其擾,經勸阻無效後,向警方檢舉,小明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小明認為上開規定侵害他的新聞自由及工作權等,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是否有其道理?
 
答: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該法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的人民法益包含:1.使人民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2.人民的行動自由。3.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4.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跟追」係指利用尾隨、盯梢、守候等相類似的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的行蹤,足以對他人的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的行為。
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的行動自由,小明的跟追行為屬於個人行動自由及新聞採訪自由的一種。上開規定雖然限制跟追人的行動自由,但限制的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容忍的跟追行為(即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為保障被跟追人其他憲法上重要權利(身體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若限制的手段與保護被跟追人的目的之間具有實質關聯,經權衡後,即不能說與比例原則相違。倘若記者為採訪新聞而跟追,其跟追已達緊迫程度,可能危及被跟追人的身心安全或行動自由時,此時授權警察介入制止,經比例原則權衡,不能說是限制記者的新聞自由。倘若跟追行為侵擾到個人在公共場所中合理期待不受干擾的私領域時,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公益性與個人私領域受侵擾的程度;亦即僅在跟追行為達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的程度時(即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持續受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領域之行為),才會受到處罰。所以,報導內容具有一定公益性,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如須以跟追方式採訪,而該跟追行為並非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的情況,就不在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本件小明採訪藝人的八卦新聞,不但非具公益性質,且整日跟追拍攝藝人的私人行程,不僅已嚴重影到個人在公共場合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甚至影響藝人身心健康的身體權,故小明主張的新聞自由及工作權需做退讓,裁處小明罰鍰並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1071月編寫)
 
相關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89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