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91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公布施行新修正的「臺北市行政區域劃分及里鄰編組自治條例」,並表示為推行市內的里區域調整,決定將原定91年6月8日辦理之第9屆里長選舉延期舉行。但內政部認為「為推行里區域調整」,並非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所稱的「特殊事故」,而報請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對於里長延選延任決定之行政處分,臺北市政府很不服,難道地方上的里長選舉是否延期,不是地方自治團體可以自己決定的事嗎?
答:
就上面的疑問,大法官們在釋字第553號解釋中表示,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爭議,應該區分所涉及的事項不同而為處理。就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例如:臺北市等直轄市的公職人員選舉、戶籍行政、土地行政等,中央主管機關(如行政院)僅能就地方自治團體決定的適法性(即合法性)為監督,但如果今天地方自治團體所辦理的是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而辦理的委辦事項,則中央除了適法性以外,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行政作業的是否合於行政專業的本質、是否適當等等方面都能全面實施監督。
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因特殊事故而延選,由地方自治政府,如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是屬於地方自治機關決定之具體自治權職權行使。又同法第83條第1項所謂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是泛指因為原來無法預見的非尋常事故,導致無法依照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者存在特殊情況,以致於如果按照原定日期辦理,有造成不正確結果、發生立即嚴重的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合理及必要的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而言,這些抽象而需要透過解釋適用的法條文字,就叫做「不確定法律概念」,它賦予了行政機關相當程度的判斷餘地。
大法官們認為,本件既然是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自然只能就地方自治團體的決定作適法性監督,並尊重地方自治團體的合法性判斷,但是如果地方自治團體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仍然可以依法撤銷或變更。並可參酌事件之性質是否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原判斷之決策過程是否由具獨立性的合議機構作成、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是否踐行、法律概念涵攝有無錯誤、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因素,決定其審查密度。而且在本件案例中,因為里長之正常產生程序,不能排除憲法民主政治基本原則的適用,所以解釋地方制度法該條之「特殊事故」時,對此也應一併考量。
最後,大法官們表示,本件臺北市政府里長延選延任決定遭行政院撤銷,雖然確實係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監督機關間的公法上爭議,可以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但是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行為乃行政處分,涉及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適法性監督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的問題,屬於個案爭議,並不是釋憲制度所應該處理的問題,地方自治團體(也就是臺北市政府)如果對其處分不服,應該交由行政爭訟程序解決(109年7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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