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7日 星期五

【非自耕農購買農地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嗎?】(265)


 

案例:

李董是亞大公司的負責人,為了業務需要,想購買一筆農業用地,但是沒有自耕農身分,不知道可不可以購買農地?聽說找具有農民身分的人借名登記,還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真的是這樣嗎?

 

答:

早期很多私人企業或個人會借用具有自耕能力的農民身分持有農地,是因為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已於89126日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移轉無效所致;而且依89126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租稅誘因。

 

但常被國稅局查到這種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地,規避土地增值稅課徵的案件,所以財政部針對這種脫法行為,依實質課稅的精神,以82107日台財稅字第821498791號函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此函釋經司法院在961130日以釋字第635號解釋認定合憲,沒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後來891月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取得農地就沒有農民身分的限制,農地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得的土地漲價利益,已經沒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必要,所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89126日修正,於第1項修正為:「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將「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簡單來說,現行法對於承受私有農地的人,沒有身分限制,只有移轉給自然人而做農業使用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經刪除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了。(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8月20日 星期五

【強迫登報道歉,是不是侵害我的人權?】(302)


 案例:

阿偉是某大學的老師,某日在上課時,不慎有言語造成學生小華的不舒服,小華後來向民事法院控告阿偉侵害其名譽並請求回復其名譽,法院判決命阿偉公開道歉,將道歉聲明、判決刊登於T時報一天。阿偉認為這樣強迫他道歉,是侵害憲法上言論自由,是違憲的,請問阿偉的主張合理嗎?

 

答: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如果不涉及到加害人的自我羞辱有其他侵害到人性尊嚴的情況,阿偉的主張應不合理;否則,則超過了回復名譽的必要程度,就有侵害阿偉的不表意自由。

 

憲法第11條的言論自由,是包含讓我們可以暢所欲言的自由,也包含一個人享有不說話的自由,我們稱作「不表意自由」,是個人「內在精神活動」「自主決定權」的體現,與人格發展可以說是密不可分。一個人既然享有不說話的自由,那麼強迫他人公開道歉,就等同於強迫他人公開說話,就會有侵害他人不表意自由的疑慮。所以說,強迫他人公開道歉,必須要有一個合理的目的及必要的程度,不能夠逾越必要的程度,否則就會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大法官是認為「刊登勝訴判決」這件事還可以,這樣如果還不能回復被害人的名譽,就可以要求加害人公開登報道歉沒有過度限制人民的不表意自由。但如果像是古代傳統的「洗門風」手段(1),就有可能造成加害人的自我羞辱或侵害到人性尊嚴,使加害人產生羞辱感,而超過回復名譽的必要程度,牴觸憲法對人民不表意自由的保障。

 

本案中,小華請求阿偉回復名譽,法院判決要阿偉在T時報刊登勝訴判決外,還要求阿偉要在T時報上公開道歉,此行為還在回復名譽的必要程度內,並沒有限制人民不表意的自由,違反憲法第11條的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1099月編寫)。

 

 

1:洗門風,中國南方的道德制裁手段,用作懲罰破壞婚姻或名譽的人。隨著閩南人移民台灣後,亦帶入該習俗。經過一番理論,一方自認理屈後,公開到對方家裡清洗門楣(門風),稱為洗門風,象徵還給對方一家清白。爾後則改成各種公開賠罪的儀式,如當眾致贈黃金、辦流水席、請全村的人飲茶、飲酒、抽菸、喫檳榔,以當事人的名義到廟中辦法會作醮、打齋、作功德、演戲酬神,甚至在公共場合下跪等,來取得對方的原諒。(內容擷取自維基百科,最後瀏覽日:109915日)

 

 

相關法規:

2021年8月13日 星期五

【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1.2%,沒實際居住,可以適用嗎?】(286)


 

案例:

小新在臺中市某公寓大廈有一戶住家用的A房屋,原本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後來被地方稅務局查到A房屋自民國1071月至12月期間,每期自來水的用水度數都是0度,認定A房屋沒有供作實際居住使用,就發函通知A房屋自1071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課徵房屋稅。小新主張是因開設蠟筆工廠,以廠為家,暫時搬離,A房屋並沒有出租,且他在全台灣也僅有這一戶住家用房屋,等他的蠟筆事業有成,還是會搬回去居住,所以A房屋當然是屬於他要自住使用的房屋,應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請問小新主張有理嗎

 

答:

房屋稅是屬地方稅,臺中市政府徵收房屋稅是依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該條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如: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及臺中市自治法規(如: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下稱中市房屋稅自治條例)。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明定,住家用房屋之課徵稅率,主要區分為:1.供自住住家用,為1.2%;其他住家用,1.5%3.6%區間(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就是把住家用房屋明白區隔「自住」與「非自住」態樣,且訂出差別稅率,就「自住」的住家用房屋給予較低之優惠稅率

 

「自住」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既然訂出差別稅率,那麼應該如何區別「自住」與「非自住」,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所以「自住」住家用的房屋,課徵房屋稅給予較低的優惠稅率,就是必須同時符合前揭3種要件的房屋,才有1.2%優惠的房屋稅率適用,否則即屬「非自住」的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1.5%3.6%區間。而上述3要件中的實際居住使用,自然以該房屋具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來看,在課稅期間明顯有作住家使用的態樣,且實際有在居住使用的情況才行。

 

小新的A房屋雖符合沒有出租,且在全台灣也僅有這一戶住家用房屋,但確實沒有實際居住使用,自屬於「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按中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依房屋現值課徵1.5%房屋稅,是沒有錯喔!(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8月6日 星期五

【已經繳了遺產稅,為何還要繳所得稅?】(276)


 

案例:

小李的爸爸生前投資一家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小李在105年初爸爸過世後,依法在6個月內將該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的股票列為遺產項目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該筆股票的程序。後來當年度小李獲配該公司的股利所得50萬元,小李想他已經申報遺產並繳納遺產稅了,所以沒有將這筆50萬元列入小李個人105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國稅局補稅。小李很不服氣,認為國稅局有重複課稅的疑慮,小李有沒有道理?

 

答:

小李的主張沒有道理。因為繼承事實發生而形成的遺產,固然是所得的一種類型,但是基於租稅政策的考量,法律明定不課徵所得稅,而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的股票,與繼承人在繼承該股票之後受配取得的股利,分別屬於不同的課稅標的,而分別課徵遺產稅及綜合所得稅,沒有重複課稅的問題。

 

小李繼承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的股票後即成為公司股東,該公司分配盈餘,小李因為股東權所獲分配的股利,是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並不是因為繼承取得而經課徵遺產稅的財產,所以應該計入小李個人的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況且,財政部67105日台財稅字第36761號函釋也明示:「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這個函釋經過司法院釋字第608號解釋認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的意旨,既非重複課稅,也無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規定。

 

所以小李還是要乖乖繳稅,才是正確的喔!。

(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