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董是亞大公司的負責人,為了業務需要,想購買一筆農業用地,但是沒有自耕農身分,不知道可不可以購買農地?聽說找具有農民身分的人借名登記,還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真的是這樣嗎?
答:
早期很多私人企業或個人會借用具有自耕能力的農民身分持有農地,是因為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移轉無效所致;而且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租稅誘因。
但常被國稅局查到這種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地,規避土地增值稅課徵的案件,所以財政部針對這種脫法行為,依實質課稅的精神,以82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821498791號函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此函釋經司法院在96年11月30日以釋字第635號解釋認定合憲,沒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後來89年1月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取得農地就沒有農民身分的限制,農地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得的土地漲價利益,已經沒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必要,所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在89年1月26日修正,於第1項修正為:「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將「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簡單來說,現行法對於承受私有農地的人,沒有身分限制,只有移轉給自然人而做農業使用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經刪除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了。(109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
(78年10月30日修正)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89年1月26日修正,即現行法)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法
第30條
(64年7月24日修正)
(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第2項)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第3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89年1月26日)
(刪除)
財政部82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821498791號函
主
旨:陳××先生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
說
明:
二、陳××先生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而應補稅者,雖農民本身亦有部分出資,仍以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為準。
三、另陳○○女士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係由其夫及子出資,而以陳女士名義辦理移轉一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08/06農企字第2138247A號函意見略以「查我國之農業經營型態係以『家庭農場』為主,而『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以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家庭農場購置耕地之習慣,多以由具自耕能力者出面辦理登記,以符土地法第30條能自耕者始能取得耕地之規定,取得後則由家庭農場成員共同經營。故本案由夫或子女出資而由妻或母申請移轉登記,倘屬同一生活戶,且領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宜認定為第三者利用農民身分購買農地予以違規處理。」,本部同意照該會上揭意見辦理。
中華民國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82年10月7日臺財稅第821498791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7條、第19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