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新在臺中市某公寓大廈有一戶住家用的A房屋,原本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後來被地方稅務局查到A房屋自民國107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期自來水的用水度數都是0度,認定A房屋沒有供作實際居住使用,就發函通知A房屋自107年1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課徵房屋稅。小新主張是因開設蠟筆工廠,以廠為家,暫時搬離,A房屋並沒有出租,且他在全台灣也僅有這一戶住家用房屋,等他的蠟筆事業有成,還是會搬回去居住,所以A房屋當然是屬於他要自住使用的房屋,應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請問小新主張有理嗎?
答:
房屋稅是屬地方稅,臺中市政府徵收房屋稅是依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該條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如: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及臺中市自治法規(如: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下稱中市房屋稅自治條例)。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明定,住家用房屋之課徵稅率,主要區分為:1.供自住住家用,為1.2%;其他住家用,1.5%至3.6%區間(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就是把住家用房屋明白區隔「自住」與「非自住」態樣,且訂出差別稅率,就「自住」的住家用房屋給予較低之優惠稅率。
「自住」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既然訂出差別稅率,那麼應該如何區別「自住」與「非自住」,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所以「自住」住家用的房屋,課徵房屋稅給予較低的優惠稅率,就是必須同時符合前揭3種要件的房屋,才有1.2%優惠的房屋稅率適用,否則即屬「非自住」的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1.5%至3.6%區間。而上述3要件中的實際居住使用,自然以該房屋具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來看,在課稅期間明顯有作住家使用的態樣,且實際有在居住使用的情況才行。
小新的A房屋雖符合沒有出租,且在全台灣也僅有這一戶住家用房屋,但確實沒有實際居住使用,自屬於「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按中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依房屋現值課徵1.5%房屋稅,是沒有錯喔!(109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房屋稅條例
第1條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
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6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3條第1款
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1.5%。
至於如何區隔「自住」與「非自住」,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以法規命令制定認定標準予以規範。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故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意旨,就供自住使用房屋課徵房屋稅,給予較低之優惠稅率,有其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是須符合前揭3情形之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始有房屋稅率為1.2%優惠稅率之適用。另按房屋得以適用供自住住家用稅率,自以該房屋具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之,明顯可得認為作住家實際居住使用之態樣,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