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方菸酒公司設於高雄市,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以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所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經該公司押金抵繳後,大方菸酒公司還積欠罰鍰50萬元。因為大方菸酒公司未經扣押貨物,也未就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臺中關為防止大方菸酒公司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免提供擔保將大方菸酒公司所有財產在50萬元的範圍內假扣押,請問臺中關應該向哪個法院聲請假扣押?
答:
ㄧ般而言,假扣押程序是債權人為保全他的公法上金錢債權,而發動的扣押債務人財產的程序,性質上為「給付之訴」的前階段保全行為,應以債權人為聲請人。在債權人還沒有依據可以強制執行他人財產的情況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5條的規定,債權人必須在假扣押裁定送達後的10天內提起給付訴訟,否則債務人可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又因為債權人必須先提起本案訴訟(即實現債權的給付之訴),才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的存續,所以在判斷那一個法院有管轄權時,原則上應該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以管轄本案訴訟的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權法院。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的假扣押程序,不以本案訴訟為前提,是一種特別的保全程序,因債權人並沒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必要,此時債權人應該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臺中關對大方菸酒公司所為之裁罰為行政處分,因臺中關已經取得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的執行名義,可以直接依原處分送請行政執行署對大方菸酒公司為執行,不須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自無法依本案訴訟的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本案中大方菸酒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相關法規:
(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294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