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6日 星期五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166)


案例:

周論花有一塊土地,原為住宅區土地,並已興建房屋,但政府機關公告都市計畫先是劃為機關用地,後來又公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而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且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周論花認為該通盤檢討案中表明「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不但侵害他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同時也影響他對於該筆土地自由利用的完整性,但實務上似乎不能進行行政救濟,請問實務見解有變更了嗎?

 

答:

過去實務上的見解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的見解)。因為依照現行法制,人民只能對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提起行政爭訟進行救濟,沒有辦法對抽象的規定如法規命令提起行政爭訟,若貿然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一般都會被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後來,司法院大法官於105129日作出釋字第742號解釋表示:「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而且,釋字第742號解釋還說:「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可見,實務見解已經改變,並且對人民的權益保障又再進步了。 (1072月編寫)

 

相關法規: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