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大明於100年6月6日委託報關行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經臺中關稅局查驗結果,認為王大明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涉有仿冒及逃避管制情事,其觸犯刑事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中關稅局嗣後知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5年11月1日裁處王大明貨價1倍之罰鍰,並併沒入涉案貨物。王大明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權時效為3年,則從事發當時到關稅局裁處時已過了3年,這樣裁罰沒有違法嗎?
答:
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只有3年。而且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其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即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但因為關稅法第94條有特別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要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以,對於私運進出口貨物或有漏稅之裁罰時效是5年,不是3年。而且,其同一行為如果經刑事判決有罪的話,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就無庸再被裁處行政罰,然如經刑事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還是要被裁處行政罰。
又海關緝私條例對於「裁處期間」有特別規定為5年,所以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之規定,但對於「處罰期間之起算」,並無明文規定,因海關緝私條例既屬於行政法之範疇,所以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之規定,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從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參考)。
本件王大明雖經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要從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5年之裁罰權時效,所以,關稅局於105年11月1日裁處王大明,並未逾越裁罰權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