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8日 星期五

【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可以請求政府徵收嗎?】(309)

 

案例:

小廣的父親有一筆土地,作道路供公眾通行甚久,已成為既成巷道,既然無法圍起來使用,他可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請求市政府辦理徵收嗎?

 

答:

土地要成為既成巷道,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必須符合「自久遠年代起即開始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初,無阻止情事」與「該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等三要件。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認為私人土地形成既成道路,而成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惟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此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故此號解釋並無賦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土地徵收之權利,因此,小廣的父親無法依據此號解釋請求政府徵收其土地。(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司法院釋字第400(85年4月12日公布)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理由書(略以):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固指摘臺北市政府於64年發布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然其理由書引據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論:「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既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以上開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1號、93年度判字第1714號、92年度判字第1720號等判決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