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 星期五

【這只是個平凡的觀念通知】(315)

 

案例:

阿杰所有位於新北市的A土地,原本有建築工程的雜項執照,因為民國86年發生建築坍塌事故而遭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勒令停工。後來阿邦公司於103年因拍賣而取得該A土地後,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辦理整體開發計畫變更,另向工務局函詢該雜項執照是不是還有效?工務局函復回答阿邦公司的內容為:「依內政部717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本案因公共安全要求全面停工,迄今尚未復工乃因起、監、承造人未檢附規定之資料,停工係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停工期間仍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故該雜項執照於91121日起逾期失效。」阿邦公司卻對工務局的函復回答內容感到不服,能不能對此函復回答提起撤銷訴訟加以救濟?

 

答: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就單純事實的敘述或觀念的通知,不會因為該敘述或通知而產生法律效果,性質上不屬於行政處分。

 

根據建築法第53條第12項及第54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可以得知,取得雜項執照後需要依時開工,並且有建築期限。雜項執照如果超過建築期限,依建築法的規定就會直接失效,並不需要行政主管機關另外作成廢止雜項執照的行政處分或加以確認而為的確認處分。所以行政主管機關就人民函詢關於雜項執照有沒有超過期限而失效所為的函復回答,因為沒有對外直接發生任何的法律效果,該函復在性質上只屬於觀念通知,而不是行政處分,人民也就不可以對該函復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工務局的函復內容,只是針對阿邦公司的函詢,說明該雜項執照超過建築期限失效的依據及過程,並且陳述事實經過,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是不具備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該雜項執照也不因為函復產生超過期限而失效的法律效果。因此,本件函復並沒有對外直接發生任何的法律效果,性質上就不屬於行政處分,縱然阿邦公司對該函復不服,也不得對此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參照,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

4條第1

現行條文(民國1001123日修正公布)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建築法

53條第1項、第2

現行條文(民國9265日修正公布)

(1)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2)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54條第1

現行條文(民國9265日修正公布)

(1)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12號判決(節錄)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4條規定可知,雜項執照須依時開工、且有建築期限,逾期雜項執照依法當然失其效力,不待主管機關另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或加以確認而為確認處分。故主管機關就人民函詢雜項執照有無逾期失效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僅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