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彭是釋字第709號解釋的聲請人,因為該號解釋是定期失效,所以阿彭以釋字第725號解釋為依據,認為他可以在被宣告違憲的條文失效前就先提起再審救濟,但是卻被行政法院以阿彭不是釋字第725號解釋的聲請人為理由駁回,請問:阿彭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法院應依據合憲之法律進行裁判,乃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前提。釋字第725號解釋,是針對司法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是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然應該包括凡司法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司法院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的聲請人都可以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才能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釋字第725號解釋以外其他聲請司法院解釋的聲請人,於司法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應予補充。所以,阿彭的主張是有道理的。(108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