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4日 星期五

【以行政命令規定消滅時效,違憲?】(220)

案例:
邱牙醫診所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付醫療費用。但是他所申報6月到8月間的資料不齊全,又沒有再補送資料,所以健保署就用資料沒有補送來否准申請。後來,邱牙醫診所在3年後終於補送相關資料了,卻被健保署用沒有在2年的申報期間內完成申報程序這個理由,不予給付醫療費用。請問:這個891229日修正發布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的2年申報期限,有沒有違反憲法呢?

答:
精確來說,由立法院通過的叫法律;由行政機關訂定的叫命令。行政機關的行為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的命令當作依據的話,都不算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只是一般而言,比較重要的事項,會由法律來規定,對人民影響比較輕微的,或是一些比較枝微末節的事情,就會用命令來規定。在這裡所謂比較重要的事項,以我國的民主法治演化至今來看,是指綜合所有情況來衡量判斷,已經不只侷限於對基本權或是生命、人身自由這種特別重要的權利而已了。
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尊重已經存在的事實狀態,和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跟公益有關,如果沒有時效期限的規定,法律爭端將可能無限期延續,並因而延長當事人對爭端解決的不確定性。例如,隨著時間的經過,證據可能遺失、證人可能無法再出庭作證或證人對事件的記憶也可能逐漸模糊,司法品質有可能因而受影響,跟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所以,不管是公法上還是私法上的請求權消滅時效,都須要直接由法律來明確規定,不能授權給行政機關看情況用命令訂定或是讓行政機關依職權用命令訂定,這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意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他所提供醫療服務的點數,是在行使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產生的公法上請求權,而經過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和核算每點費用,來核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這個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所以,891229日修正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的2年申報期限,就是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但是,這個規定對醫療服務點數的申報,卻是直接用命令來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的財產權,跟憲法第15條和第23條規定的意旨不符合,所以是違反憲法的,就不能再用了。
目前,這個2年申報期限的規定已經被刪除了,100126日修正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則規定除了有不可抗力因素,像是地震、颱風等等,可以在天災過後6個月內申報之外,其餘要在提供醫療服務時的下一個月的1日起算6個月內申報,比起之前的期間又更縮短了,大家要多多注意囉!(109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8389日制定):
(第1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
(第2項)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100126日修正,現行法):
(第1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第2項)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6個月內為之。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891229日修正,1011224日刪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
    中華民國891229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91322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1011224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