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寶利答B」飲料的生產商寶利答公司,所用的瓶子是A廠商生產的,本來是由A廠商負責回收瓶子,後來環保署以一紙公告要求飲料生產商要負責回收瓶子,並要求寶利答公司要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3億多元。寶利答公司很不服氣,請問環保署這樣做有理嗎?
答:
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所以原則上回收清除處理費的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規定。但是如果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而且授權符合具體明確的要求,同樣為憲法所允許(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即規定可由環保署公告應負回收責任的業者範圍,會這樣處理的原因是立法者考量其所追求的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的影響、回收的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
環保署之所以決定就飲料產品,公告以飲料產品生產商,而不是瓶子的製造業者A廠商為責任業者,是因為考量此類商品所使用的瓶子通常都是飲料產品生產商所訂製,而且瓶子的種類、材質、大小、形式等,通常也都是由飲料產品生產商依其需求而決定。除此之外,瓶子是由飲料產品生產商裝填飲料後,才供給消費者食用或使用,而該瓶子則往往成為應回收廢棄物。基此認為:飲料產品生產商實際上才是該等容器成為應回收廢棄物的關鍵業者及主要肇因者,而且與該等容器商品的消費者較為貼近;另外衡量對飲料產品生產商課徵此等回收清除處理費,對整體產業之衝擊較小。 (109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廢棄物清理法
第15條:
(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1項:
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
主旨: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並自94年月1日起實施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
公告事項:一、原公告表二之四容器定義增加規定:「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 (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7) 」。二、修正後之表二之四如附件。三、責任業者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本署得依廢棄物清理法規相關規定修正公告。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