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日 星期五

【公務人員的旋轉門條款!】(210)

案例:
小陳在民國100年至103年任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年離職後,隨即接受聘任於某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後小陳參加政府機關的營建工程有圍標行為,經檢察官發現後,除就政府採購法部分提起公訴外,另外認為小陳在公職離職後3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的公務員職務有直接相關的公司經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並遭判處有期徒刑。小陳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侵害他憲法上工作權的保障,是否有道理呢?

答: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限制離職後的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離職前公務相關的職務,目的是為了避免公務人員在離職後利用所知公務資訊,或憑藉與原本任職機關的關係,幫助其後任職的營利事業能夠順利履行相關事務,從事不正競爭,而巧取私利,以及為了防止公務人員在任職期間,預先為了謀求離職後出路,私自與營利事業掛勾而有不當往來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的情形。所以該條規定也稱作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也就是所謂旋轉門條款,乃是為了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的重要公益,規範目的實屬正當。
而該條規定雖限制公務人員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但該條限制僅及於不得從事特定職務的型態,並非完全禁止公務員任職與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也未禁止公務員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的職業。也就是說,只要從事職務的型態與曾任公職之間無直接相關,雖然後來求職的營利事業與曾任公職領域相同,也無不可。所以該條規定對於公務人員選擇職業的自由並未產生過當限制,與規範目的保護的重要公益之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也未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意旨違背。
本件小陳曾任職政府機關負責管理、興辦公共工程的建設局,事後卻又擔任對於營造公司有領導、決策權的經理,其中難免與曾任公職的政府機關間有利益往來的嫌疑,所以小陳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的規定,並未侵害他憲法上的工作權保障,小陳的主張並無理由。 (108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15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公務員服務法
14條之1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22條之1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