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花是經營理髮店的老闆,於民國96年10月間僱用阿柚與阿橘兩位非視障者,於其經營的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事後被警方查獲,被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分別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阿花等人相當不服,認為此一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究竟阿花等人之主張有無道理呢?
答:
是有道理的!我國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齊頭式平等」,而視障是一種非屬人力所得控制的生理狀態,視障者於社會上是處於弱勢地位,且不易改變,因此立法者本可以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的實際情況,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並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但前提是,所採取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手段,須對非視障者的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並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的維護,而與保障視障者的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才符合平等權保障。所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限制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規定,雖對視障者工作上有助益,但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此一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的非視障者已經造成過度限制,且保障僅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仍無法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此規定的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而有違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在本小故事中,阿花等人所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權有道理,所以阿橘與阿柚是可以從事按摩業的喔!(109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1項)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第6項) 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96年7月11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