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財團法人在臺中市設有慈愛、慈慧及慈念3家啟智中心,均是經地方政府立案、辦有稅籍登記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3家福利機構各有自用小客車2輛,阿傑是3家啟智中心的負責人,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機關卻回覆他依照財政部民國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下稱系爭2函令)的規定,3家啟智中心屬於同一個法人,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只有3輛車可以免稅,阿傑很不解,認為系爭2函令增加了使用牌照稅法所沒有的限制,並不合理,請問他說得有道理嗎?
答:
阿傑說的並沒有錯,系爭2函令確實是違憲的。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是指國家課予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應該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對於相關法律所為的闡釋,如果逾越了法律解釋的範圍,而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租稅義務或減少了法律所賦予的租稅優惠,就違反了憲法第19條規定。
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中說明,當初立法者考慮國內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維持不易,所以在90年1月17日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讓已經立案的社福團體和機構,以每一團體和機構3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以減輕他們組織經營的負擔。
而且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的免稅主體是已立案的社福團體和機構,免稅客體是經證明專供該社福團體和機構使用的交通工具,且每一團體和機構最多可享有3輛之免稅優惠。至各該團體和機構是否附屬於同一法人,以及是否設在同一行政區域,則和計算免稅交通工具的數量限額沒有關係。
而依照相關法規,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在經許可設立後,具有獨立之財務及會計,可以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即使不是法人,也還是能成為納稅主體,自然也是享有稅捐減免優惠的免稅主體。
但系爭2函令,限定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及其附設的機構,應該合併計算其免徵使用牌照稅的交通工具數量限額,形同以該法人而不是以每一團體和機構為免稅主體,且限縮了免稅客體的範圍,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的免稅要件不符合,因此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中表示,系爭2函令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110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90年1月17日修正發布)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1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現行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1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3輛之限制。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現行規定)
第17條
財團法人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第18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者,應由會計師簽證。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現行規定)
第21條第1項
法人附設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老人福利機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
第22條
(第1項)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者,應由會計師簽證。
(第2項)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但平時得按現金收付制處理,於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現行規定)
第22條第1項
法人附設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
第23條
(第1項)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各項支出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者,應使用票據支付;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者,應由會計師簽證;其所接受捐贈之財務,並應定期公告徵信。
(第2項)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但平時得按現金收付制處理,於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現行規定)
第6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第28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文(109年12月31日公布)
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明示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