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日 星期五

【人民對於河川區之認定可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357)


 

案例:

彼得是國外留學回來的年輕人,想在祖傳下來的A地號土地上興建電影工業廠房,將所學回饋於家鄉。因A地號土地緊鄰大安溪,所以函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A地號土地是否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經水利局函復該土地部分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並檢附相關河川圖籍影本。彼得對此函關於「該土地部分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表示不服,因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請問:彼得就此函可不可以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答:

可以的!首先,「撤銷訴訟」主要審查「行政處分」的合法性為重心,如果案件中無行政處分存在,或者行政處分根本未作成或已消滅,人民仍然提起撤銷訴訟,那麼這件官司因具有起訴不合程式的違法又不能補正,是會被法院裁定駁回的(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再者,關於「行政處分」,應視行政機關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行政行為,有沒有對外直接帶給人民權益影響而定(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如果是,那麼人民可以對此行政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依照水利法第78條之21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所為「河川區域」的認定,若認定為「河川區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任意將其土地作使用,其權利行使當然會受到影響,自屬「行政處分」。進一步來說,「河川區域的公告或認定」是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的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

 

本案中的彼得,因其所有的A地,受水利局認定為河川區域,其使用上受有限制,且違反者會有相應的處罰。水利局亦得強制命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權利的行使(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第82條、第83條及第9章罰則等規定)。所以,彼得對於其所有的A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的爭議,自應許其就上述的「確認處分(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

訴願法

3條第1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

92條第1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

57條第4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

105條第1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107條第10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水利法

78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78條之1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78條之21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82

(1)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2)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3)

主管機關依第1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4)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2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5)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83

(1)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2)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6(要旨)

依水利法第78條之2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可知,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或認定,係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之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若受劃定公告或認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因其使用受有限制,違反者有相應之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強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第82條、第83條及第9章罰則等規定參照),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之爭議,自應許其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