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賴曾為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的員工,榮總原本暫發獎勵金給阿賴,後來遭到退輔會督促要追繳溢發的獎勵金,榮總因此請求阿賴繳回溢領的獎勵金。阿賴卻認為榮總請求返還溢發獎勵金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以榮總受領獎勵金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向榮總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果榮總須返還獎勵金的金額給阿賴,該金額需要加計利息嗎?
答:
答案是不須加計利息的!在公法領域中發生財產變動,如果一方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導致他方受有損害,將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又可以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例如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等,該等法律已經明確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然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沒有相關規定是因為公法上已經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原理原則足以因應處理,而且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上是用於公益,而不是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並不相同,所以「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沒有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也就不需要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的必要了。
因此,公法上的返還義務,如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的命令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沒有準用相關加計利息的規定,就不必加計利息。本小故事中,並沒有上述「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情形,而是屬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因此如果榮總須返還獎勵金的金額給阿賴,該金額則不須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參照,110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
現行條文
第28條(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項)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第3項)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4項)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5項)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38條第2項(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行政程序法
現行條文
第127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第1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民法
現行條文
第182條第2項(民國18年11月22日發布)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