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5日 星期五

【只因筆誤就被海關沒入3千萬日幣?】(355)

 

案例:

阿瑋在105524日自日本搭乘華航班機入境時,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 下稱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下稱登記表),並選擇由紅線(應申報)檯向海關申報攜帶日幣3,734,000元入境。但在經過X光儀器時,海關發現可疑,就帶阿瑋到扣押室開箱清點,確定阿瑋實際攜帶日幣37,340,000元,與原申報不符,當場發還已申報日幣3,734,000元,其餘沒入。阿瑋說他在去扣押室的途中,有跟海關表示他是攜帶日幣37,340,000元,但填寫申報單和登記表時,筆誤少寫1個「0」,這樣還要沒入嗎?

 

答: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就超過部分沒入之。99212日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亦認為此規定並不違憲。

 

對於因筆誤導致申報不實就被沒入財產,是否過苛?其實,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對於過失行為仍是要處罰的。所以申報攜帶外幣金額時要仔細填寫。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的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且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經由綠檯通關(免填申報單)之旅客,仍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如申報之數目有誤,應可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更以,對於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已以阿拉伯數字填寫數額向海關申報,並選擇紅線檯通關者而言,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實應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無誤,並允許旅客口頭更正,方足以確認旅客是否有因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致生漏寫或誤寫之情形。

 

阿瑋因筆誤少寫1個「0」,導致攜帶外幣數額與原申報不符,而有過失,惟如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者,應認不得予以沒入。1102月撰寫)

 

相關法規:

管理外匯條例

第11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24條第3項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

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

(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

(第4項)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字第538號判決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3項(現行法為第4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7條第3項(現行法為第4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字第233號判決

對於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已以阿拉伯數字填寫數額向海關申報,並選擇紅線檯通關者而言,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實應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無誤,並允許旅客口頭更正,方足以確認旅客是否有因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致生漏寫或誤寫之情形;若未先提醒旅客確認(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即發動指定查驗程序,尚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其逕予沒入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