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8日 星期五

【是機關還是單位?警察局「分局」可以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嗎?】(354)

 

案例:

大陸籍女子阿莉於民國94年間,與我國男子阿強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居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00縣警察局00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18條第1項及第2項,命強制出境及出境前暫予收容。阿莉不服,想要以「00縣警察局00分局」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這樣可以嗎?

 

答:

關於「00縣警察局00分局」可不可以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這個問題,我們首先應該分辨它是屬於行政機關還是僅為一外設單位。因為行政機關才是行政主體可以對外表示意思的最基本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指的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並且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外設單位則沒有單獨的法定地位,僅為該機關所設立的組織,也就是說,它無法像行政機關一樣單獨對外為行政行為,一切對外的行政行為還是要由行政機關名義來作成。

 

然而,「00縣警察局00分局」只是「00縣警察局」的外設單位,並不是行政機關,當然也無法作為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得命強制出境及出境前暫予收容的「治安機關」,所以這個處分在形式上,雖然是以00縣警察局00分局的名義作成,實質上還是歸屬於「00縣警察局」的處分,如果受處分人要聲請停止執行,應該要以實質上作成處分的「00縣警察局」為相對人才合法。

 

    在本小故事中,阿莉應該以「00縣警察局」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而不是名義上作成處分的「00縣警察局00分局」喔!(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及解釋:

行政程序法

2條第2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歷史條文(92109日修正)

18條第1項、第2

(1)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2)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現行條文(10873日修正)

18條第1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18條之11

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7號裁定(要旨)

    又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件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本件應認屬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原裁定逕列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為相對人,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是否確有違誤,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