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大地主在鄉下擁有多筆土地,其中一筆在日據時代就已經是公共通行的道路。臺灣光復後,政府進行都市計畫在63年間並把該筆土地的地目由「建」變更為「道」,幾十年來成為交通往來不可或缺的道路。王先生認為他雖然是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但幾乎不可能行使所有權能,便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就該筆土地向縣政府請求徵收補償。縣政府卻以財政困難為由,加以拒絕。王先生沒想到打官司也敗訴,為什麼?
答: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是在確保個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侵害。但在某些特定因素下,個人財產依法仍須受社會責任或環境責任的限制。這種財產利用的限制,一方面嘉惠公眾,一方面卻造成個人利益的特別犧牲,當然應讓個人享有受補償的權利。舉例來說,若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為了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但應給予相當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所謂「公用地役關係」,是指雖為私有土地,卻具有公共用物性質的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下列條件:(一) 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 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年代久遠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王先生的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成為公共道路,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通行之初其並未有反對情事,可見該筆土地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依照土地法第14條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王先生之土地成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行政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本件政府卻予以繼續使用,未辦理徵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不符。然而必須注意的是,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係指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而言,尚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身;也就是說,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因此,王先生不得以該號解釋做為「向國家請求徵收土地」的請求權基礎。換言之,該解釋僅作為「立法及政策指針」,國家應有義務儘速立法,或以其他方法解決既成道路取得的問題。
相關法規: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土地法
第 14 條
①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②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③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