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勇伯有一筆A土地,他為了鋪設路基而開闢道路及砌坡坎,未經申請許可就自行僱工挖土整地,遭甲縣政府查獲後以勇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00萬元。勇伯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而告確定。勇伯因此憤憤不平,到處詢問補救之道,一年後知道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有例外規定,便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來救濟,卻遭高等行政法院以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這是為什麼呢?
答:
行政訴訟的再審之訴制度,是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的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的特別救濟程序,因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所以除非是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的瑕疵,一般而言是不容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來推翻的。另外,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自知悉時起算,是指知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而不是指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所以不會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所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案中勇伯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確定時,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即已存在,勇伯在客觀上即可得知悉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就開始起算。至於勇伯主觀上瞭不瞭解,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因為基於公平原則,法律規定不應該因為當事人的瞭解程度不同而產生不一樣的結果。因此,勇伯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一年才提起再審之訴,早就超過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當然會被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相關法規: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土石採取法第36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示再審事由,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原不發生知悉在後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