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9日 星期五

【休息日如何認定?】(068)


案例:

住在中興大學附近的飛車俠阿吉於105829日接獲超速的違規駕駛罰單(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5929日向法院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法院認定阿吉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起訴。阿吉不服,提起抗告,主張自1058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期間最終日為同年928日,該日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休假日,因此訴狀到達屆期日依法應順延1日為929日才對。請問阿吉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該項條文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272條理由謂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故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揆其立法旨意,乃在杜絕期日或期間之末日,因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所產生之爭議而設。換言之,假如期日或期間的末日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即無此順延的問題。本案中勞動基準法雖規定928日為休假日,但並未適用於公務機關,當日法院仍正常上班,並對外開放人民洽公,阿吉仍得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後段規定,阿吉提起撤銷訴訟的30日不變期間並不受任何影響,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順延1日的問題,阿吉105929日起訴已逾期,抗告為無理由。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