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陳先生不服自己的土地及建物被台北市政府納入都市更新計畫之範圍內,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後皆敗訴,他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的相關規定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嗣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及相關規定違憲,且應於解釋公布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陳先生據此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卻被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為:依該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須解釋文對於違憲的法令未另外訂定失效日期,始可以作成之司法院解釋為理由,就該案件聲請再審。惟本件第709號解釋針對違憲之法令,宣告自該解釋公布後1年內未修正始失效,故該違憲之法令除解釋公布後立即修正為合憲之新法外,於1年內之緩衝期間,仍屬有效,此為定期失效之情形,陳先生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否合理?
答:
關於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大法官會議曾作成第177號解釋及第185號解釋,前者宣告司法院釋字解釋對於人民據以聲請釋憲之案件亦有效力,後者進一步宣告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者,人民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而上開二解釋皆未明示倘若司法院宣告該違憲的法令於一定期間後始失效之情形,對人民案件之效力如何?故促成了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給予補充,其考量因素在於:已宣告違憲之法令之所以定期失效,係考量法令若於宣告違憲後立即失效,在法令尚未修正前,將產生法律空窗期,造成社會不安,然而此並不影響法令違憲之本質,故為了貫徹人民權益之保障,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者,第725號解釋認為仍得提起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所以陳先生以本案聲請釋憲,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雖僅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等條文違憲,應在1年內修正,陳先生仍得在解釋公布日起30日內,以第709號解釋作為理由聲請再審救濟,法院不得駁回。(106年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