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強近來因負債數百萬元而數次搬家,國稅局為徵起他積欠的103年度及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就向戶政事務所調查大強戶籍資料,也順利將這兩年度綜合得所稅核定通知書及稅單送達到大強手上。大強收受稅單後得知國稅局調閱他的個人戶籍資料,請問:稅捐稽徵機關為核課及徵起稅捐,所為與納稅義務人有關的課稅資料調查,依法是否有據?
答: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的情形。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和蒐集的特定目的相符,如果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才可以作特定目的外的利用。稅捐稽徵機關為了調查課稅資料,可以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的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拒絕,但是調查資料不可以超越課稅目的的必要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的規定。
本案例國稅局為辦理大強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課徵業務,基於財稅行政的特定目的蒐集大強個人戶籍資料,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但是仍應注意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至於戶政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應稅捐稽徵機關的要求提供課稅有關戶籍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的核課及徵起,就是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而可以作為特定目的外屬稅捐課徵的利用。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
①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②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5條第1款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16條第1款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