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利鴻在105年2月某日騎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後駕駛(酒精0.59mg/l)」違規,遭員警當場攔停查獲,因王利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mg,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公共危險罪,員警乃將他移送地檢署偵辦,後來檢察官對王利鴻作出緩起訴處分,並命他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全案已經確定。但是幾天前,王利鴻又接到交通事件裁決處的罰單,說他105年2月的酒駕行為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處罰他6萬元。王利鴻很不爽,心中不免想問:他酒駕行為已經由地檢署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處理完畢了,為什麼還要受到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行政罰呢?那他已經繳給國庫的3萬元可以抵扣嗎?
答:
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時候,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樣是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所以依刑事法律處罰,就足達到警惕時,實在沒有再處行政罰之必要,這就是所謂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該優先適用。但是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到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這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其實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的措施及課予之負擔,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所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當然可以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作出裁處,並沒有違反上面所說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這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但是同一行為經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經命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因行為人已經受有財產的負擔,立法者在立法時考慮到為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行為人所支付之金額得扣抵罰鍰。
所以交通事件裁決處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對王利鴻酒駕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他6萬元罰鍰,這是依法行政的結果,並沒有違法。當然罰單上應該要註記:本案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3 萬元,本案違規罰鍰仍需補繳納3 萬元等字句才對。
相關法規: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②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③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