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7日 星期五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053)


案例:

阿三獨資設立「車神個人快遞服務」,於民國10510月至1061月間有遞送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電信公司逾期繳款通知書、服務費帳單等郵件的營業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交通部查證屬實,認定阿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阿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阿三停止遞送行為。阿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違規情節非常嚴重,乃變更裁罰阿三罰鍰35萬元。請問訴願決定此次所為的處罰較前次為重,合法嗎?

 

答: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上開規定但書部分即訴願法上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意思就是在訴願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的範圍內,受理訴願機關應該受訴願法第81條但書的拘束,所作成的訴願決定不得較原處分為更不利益的處分。

本件阿三確實有違法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的營業行為,依上開說明,在同一違規事實的前提下,行政院訴願會針對阿三的違規行為,雖然認為原處分僅裁罰阿三罰鍰20萬元顯然過輕,但受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訴願決定也不能逕行裁處阿三35萬元罰鍰。故本案訴願決定已經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非適法。

 

相關法規:



郵政法第6條第1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郵政法第4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訴願法第81條第1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