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山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7月至8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金海有限公司開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漏報營業稅額150,000元之情事,經國稅局於105年10月3日查獲而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50,000元處5倍之罰鍰計750,000元。山川有限公司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有無理由?
答: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而關於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之申報、繳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起15日內檢據申報及繳納。
本件山川有限公司就系爭99年7月、8月之營業稅,最慢應於99年9月15日申報、繳納,核課期間應自99年9月16日起算,而山川有限公司於99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金海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於以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核課期間至106年9月15日屆滿,故國稅局於105年10月3日所為原處分,並未超過核課期間。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款: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