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市政府為了蓋捷運,徵收了廖仔家族和其他人毗鄰捷運地區的土地,之後被徵收的土地卻不是拿去蓋捷運,反而被轉讓給財團拿去蓋大樓獲利,於是,土地被徵收的大家就不服氣了,一路敗訴後聲請釋憲,認為大家被徵收的土地既然不是拿去蓋捷運,就沒有徵收的公益性存在、也沒有徵收的必要性了,請問:土地被徵收的大家,他們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的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的取得,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但是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的毗鄰地區土地,將使土地資源的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的特別犧牲。另外,為了達到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的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的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的方式達成。
依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的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的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的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的土地,此等徵收土地的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自已限制人民的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是依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的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報請徵收土地的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這些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了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的毗鄰地區土地,在此範圍內,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的意旨相違背。
所以,大家的主張有道理,毗鄰地區土地範圍,既然不是蓋捷運所必須,就應以侵害較小的方式辦理,而不應以徵收的方式,用徵收的方式顯然已經違反比例原則了。(108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
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