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2日 星期五

【公務員也不是鐵飯碗?!】(196)


案例:

小華是通過國考之公務員,原服務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後因民國85年國營中華電信公司成立,轉調至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服務,兩年後,政府為推動民營化(政府持股低於50%)逐漸釋出持股,中華電信公司並在民營化前發函通知繼續留用的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年資結算,小華與其他決定繼續留在中華電信的公務員憤怒地發現,在中華電信民營化之後,他們這些原來通過考試的公務員,再也不是公務員了,難道這樣合理嗎?

 

答:

大家有沒有好奇過,為何家中長輩提到申辦電話的相關問題,都是說「電信局」呢?這其實是由於我國的電信事業,原本是由過去的交通部電信總局獨占經營,然而隨著國際間電信自由化的潮流,我國也逐步開放,先是設立了國營的中華電信公司,之後更將之民營化。

然而民營化的結果,也使得一批原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中華電信員工,必須在工作與公務員身分間做選擇,因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適用之結果,導致原具公務員身分之中華電信員工若選擇留下,在辦理年資結算後就會失去公務員身分,只是,這樣的限制不會違反憲法對公務員的保障嗎?

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所稱的公職,涵蓋廣泛,像是各級民代、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都包括在內,且公務人員也分成各種類型,如文官與武官、政務官與事務官、常業文官與公營事業人員等,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不盡相同。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64號解釋就表示,對於公務人員的任免、銓敘、級俸、保障、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國家固然應該制定有關的法律規範之,但是立法者在內容上可以依當時之政策而有相當彈性的決定空間,並且依照各類公務人員性質的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像小華這樣具公務人員身分的國營事業員工,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的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既然沒有明文,則立法者在不違反憲法精神的範圍內,自然有其決定條文內容的空間。

又公營事業屬於「具有高度政策性目的」的制度,而國家政策本來就會隨著時移世易而不斷改變,所以在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公營事業自然可能因此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的員工對於這樣的情況,也應該有所預期。所以案例中的小華和他的公務員同事們,雖然因為該規定而導致他們服公職的權利受損,但是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可以提高事業經營績效,吸引游資擴大資本市場規模,籌措建設財源,其目的應屬正當,而且立法者也同時制定了適當的過渡條款及其他緩和措施,所以該規定符合比例原則而且不違反憲法上對服公職權利的保障意旨,應屬合憲。

大法官更觀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中其他的規定,發現該規定並未強制資遣原來的公務員,而是尊重意願,讓他們可以選擇是否留在民營化後的中華電信公司,至於所謂「結算」,是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結算後,年資重新起算。對已經符合退休規定的國營事業員工,並沒有影響,對尚未符合退休的人,也有適當的補償,所以認為立法者雖然以該規定限制了小華他們的服公職權,但是這樣的手段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也沒有違反憲法上對服公職權的保障,該規定仍然合憲。(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8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92115日修正公布)

8條第1項前段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

8條第2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8條第3項前段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105 1 29 日修正公布)

本條例第8條第3項、第7項及第8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9471日施行)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