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8日 星期五

【土地被強制徵收,嗣後被政府轉賣財團,這樣合法嗎?】(190)


案例:

阿明的房子和土地,因市政府要辦理大眾捷運,而被迫強制徵收,雖領有一筆補償費,但根本不夠再重購新屋,只好先租屋過日。但市政府徵收後,雖有興建大眾捷運,卻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還把部分土地出售予私人財團,這樣沒有違法嗎?

 

答:

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可依相關法律辦理徵收。然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都市發展,並利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依協議價購、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一併取得毗鄰地區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並得出售 () 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作為土地開發基金。

惟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相關法律徵收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而第7條聯合開發之目的,則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都市發展,並利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政府如將辦理大眾捷運徵收取得之土地,再依聯合開發之目的,而出售予財團,兩者公益目的之權衡,似有疑義。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即認為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再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否則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

小明的疑慮是對的,大眾捷運法第6條既未規定得將徵收取得的土地,再移轉予第三人,市政府就不得把徵收的土地以第7條聯合開發方式,再移轉予財團所有。(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大眾捷運法
6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7條第1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7條之11項第1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 () 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