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8日 星期五

【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利息要課誰的稅?】(311)

 

案例:

阿娟的老公是退休公務人員,在銀行存有一筆300萬元的優惠存款,期間為10211日至1021231日,採到期給付利息。後來阿娟的老公因意外在102430日過世,阿娟繼承了該筆銀行存款,但是對於102年度銀行利息部分,不知道要怎麼申報,可以全數列為遺產範圍申報嗎?

 

答:

不可以全數列為遺產範圍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所繼承之定期存款,其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至於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的翌日起,至該存款屆滿日止所生的利息,是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所繼承的定期存款本金及所從屬的抽象利息基本權,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利息並不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的財產,而是繼承人本人的利息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繼承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6423日台財稅第861893588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的利息,係屬繼承人本人的所得規定,經由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認定並無違憲。

 

所以阿娟在其配偶死亡後6個月內申報遺產稅時,申報遺產範圍除了300萬元定期存款外,尚應包含10211日至其配偶死亡日(102430)止銀行存款利息;至於10251日起至1021231日止之利息所得,則應在隔年103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阿娟102年度個人之利息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27

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財政部86423日台財稅字第861893588號函

    旨:核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代已故榮民結清生前儲存於金融機構、郵局或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時,所孳生之利息應如何扣繳稅款案,請  查照。

    明:

依據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6315日南區國稅審2字第86020595號函辦理。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榮民之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已故榮民結清生前儲存於金融機構、郵局或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有關該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所得,應依下列規定扣繳稅款:

()死亡日前之孳息已於生前給付者,係屬受領人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並由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

()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惟在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前,可暫免填發扣繳憑單,俟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扣繳憑單,併入遺產或賸餘財產移交年度受移交者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司法院釋字第597(94520日公布)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13條及中華民國861230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6423日台財稅第861893588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