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5日 星期五

【訴訟類型不對的時候該怎麼辦?】(305)

 

案例:

阿茂公司因為施工工程中發生損壞鄰房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註記列管,後來阿茂公司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提存賠償金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向工務局申請撤銷列管,卻遭工務局發函文拒絕。該函文因為不生法律效果而不是行政處分,所以如果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的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然而阿茂公司卻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工務局核准阿茂公司申請的撤銷列管外,並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此時行政法院應該如何處理才能符合法律的規定?

 

答:

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的選擇,關係到人民能不能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人民權利的目的。然而,有時縱使是受有法律專業訓練的人也未必能選擇正確的訴訟類型,那如果發生選擇訴訟種類錯誤時,該怎麼辦呢?別擔心!此時,審判長應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向當事人闡明,以保護及輔助當事人,並避免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

 

由於小故事中所述的工務局註記列管,只是行政主管機關在管制卡上註記受損的鄰房遭受建築施工方施工損害的事實,屬於行政部門在內部作業簿冊上的記載。而法律並沒有規定此種記載會發生什麼樣的法律效果,該註記既然沒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處分。阿茂公司如果對該記載不服,就應該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然而阿茂公司卻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及第4條的撤銷訴訟,發生了選擇訴訟類型發生錯誤的情形。此時審判長會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的闡明權對阿茂公司加以闡明,使阿茂公司轉換提起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參照,1099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

5條第2

現行條文(民國1001123日修正公布)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8條第1

現行條文(民國1001123日修正公布)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125條第2項、第3

現行條文(民國871028日修正公布)

(2)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3)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

9(民國100620日修正公布)

經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計三次(如其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得併入計算),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虞,則由起造人、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下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後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鑑估修復之費用(單位:萬元)

提存費用數額比率

100以上

120/100

超過70~100

130/100

超過50~70

140/100

超過30~50

150/100

超過10~30

175/100

10含以下

200/100

上項費用分段累計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字第283號判決(要旨)

 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於進行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時,審判長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