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4日 星期五

【大家一起擺爛不做,可以分開罰嗎?】(382)


案例:

開開公司及發發公司為新北市某社區開發案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的開發單位。卻沒有執行該開發案經過新北市政府公告的環說書審查結論,未每週監測一次地表沉陷觀測點等安全監測項目,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是以該二公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對開開及發發兩間公司各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負責人環境講習2小時。開開公司與發發公司很不服氣,認為開發單位是共同違反同一個執行環說書及審查結論的義務,主管機關不應該分別處罰。請問,開開公司與發發公司的想法,有道理嗎?

 

答:

之前,我們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的案件為例,就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流程、開發單位應該遵守的義務作過說明,這次我們要談的,則是後續開發單位違反義務後的處罰問題。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3判決表示,行政罰的處罰對象,為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人(自然人、法人、機關團體)。在多數開發行為者從事同一開發案的情況,由於存在多數開發單位,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事實發生時,主管機關應該要就各個開發單位是否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及故意、過失各自觀察,判斷,才能決定裁罰與否。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所設計的各種作為或不作為的公法上義務,其行為主體都是從事開發行為的人,也就是開發單位。

 

而在本案的情形中,開開公司與發發公司都是該社區開發案中被記載在環說書上的開發單位,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兩家公司都各自負有切實執行該環說書所載內容的行政法上義務,如果兩家公司都違反了執行環說書內容的義務,例如未各自監測地表沉陷觀測點等,依照行政罰法第3條的規定,當然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自然也都會是主管機關依法處罰的對象。如果只有其中一家公司依法執行,另一家沒有共同履行,則沒有履行義務的開發單位依然構成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不能認為只要其中一家公司有依法執行環說書的內容,就算是另一家公司也履行了義務1104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罰法第3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環境影響評估法

1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7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23條第1項第1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7

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環境教育法第23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

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因環評法之權利義務,均係針對開發階段之事實,設計從事開發行為者應作為或不作為之具體規範,相關處罰自亦係各別就行為主體有無違反該項公法上義務,作為觀察。在多數開發行為者從事同一開發案之情形,應存在多數開發單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發生時,主管機關即應各自觀察,判斷各開發單位,是否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故意、過失,而作為裁罰與否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