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高老闆是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前,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許可的米酒零售商,他專賣米酒的價格為1瓶21元。然而在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後,高老闆改將米酒價格提高到1瓶50元販售,卻被國稅局認為他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未依照米酒原專賣價格販售,並且以每賣1瓶罰2千元的方式裁處他的罰鍰。高老闆不服,認為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的計算方式,將使他賣出的5萬2800瓶扣除成本後僅獲利約170多萬元,卻遭裁處高達1億560萬元的罰鍰,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請問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答案是有道理的!不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要從多方面來檢視,首先要瞭解當時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改實施菸酒新制,也就是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改訂立「菸酒稅法」的時空背景;其次,可以觀察立法者在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所制定的裁罰規定(本案是裁處罰鍰),是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菸酒稅法的訂定,是因為臺灣於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為了順應經濟自由、國際化的潮流,將對外國菸酒進口開放,所以廢止了菸酒專賣制度,並於89年訂立菸酒稅法,將不論是國產或進口的菸酒均納入課稅規範,來維護課稅的公平性。而長期專賣、價格受國家管控的米酒,因為屬民生所需,許多民眾、零售商即預期專賣制度廢止後,米酒價格將會上漲,而產生爭相購買、囤積的行為。所以為了維護新制後的米酒價格及市場供需的公共利益,立法院就在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該法施行前專賣的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並對違反此義務者處以罰鍰。由此可見,這項規定乃是穩定米酒市場所採取的經濟管制措施,其立法目的應屬正當。而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施以罰鍰制裁的規定,則可以督促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是屬於有效達成行政目的所採取的合適手段。
然而,立法者所制定裁處罰鍰的規定,除了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的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與急迫性外,也需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本件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是以「瓶」為計算基礎,即每出售1瓶處以2千元的罰鍰,雖已依照販售數量而採取不同的處罰程度,但這種劃一的處罰方式,將於特定個案產生處罰過嚴苛的情形,且罰鍰金額也有無限擴大的疑慮,例如本案產生裁罰金額遠大於獲利的情形,卻無適當調整機制,對人民的財產權將生嚴重侵害,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也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公布上開規定違憲後,菸酒稅法第21 條已修正為按照超過原專賣價格的金額,處1倍至3倍的罰鍰,使國稅局對於不同個案有裁量權,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所以本件高老闆的主張是有道理的。(109年5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第15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3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菸酒稅法
第 21 條
現行條文(同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
民國 89 年 4 月 19 日
第 21 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2千元之罰鍰。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2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