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8日 星期五

【公法、私法傻傻分不清?收回國宅強執事件的審判權該歸誰?】(272)

 

案例:

袁大頭於民國75年間,與臺北市政府訂立契約購買國宅一戶,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18條等規定,承購人應繳納管理費,但是袁大頭卻積欠管理費6個月以上而遲遲不肯繳納,因此,臺北市政府依照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袁大頭所承購的國民住宅及基地,卻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事件屬於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具公法性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為由而裁定駁回。究竟本事件應屬公法或私法性質?法院裁定駁回有無道理呢?

 

答:

所謂審判權,是指法院對於某紛爭有沒有加以審判的權限而言,也就是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權限與範圍。大抵上法院就民事、刑事案件部分歸為私法性質,由普通法院審理;就行政訴訟案件歸為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國家為了達成行政上任務,可以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的手段,在訴訟救濟上,當然就依該實施手段是公法上或私法上性質,來區別應向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國民住宅條例是為了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主要是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的住宅,會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律上規定的要件之後,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前者由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符合要件部分是屬於具有權力服從關係的公法上行為;而後者訂定契約部分則是以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的國民生活為行政目的所採的私經濟措施,並沒有任何的權力服從關係,所以性質上是屬於私法上法律關係,像這樣將法律關係區分為兩個不同階段,學理上把它稱為「雙階理論」。而申請人或主管機關如果對這些契約所產生的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該要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

 

在本小故事中,袁大頭與臺北市政府訂立的買賣國宅契約是屬於私法上契約,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積欠管理費達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可以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針對特定違約行為賦予執行力的特別規定,所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想要以強制執行收回袁大頭所承購的國民住宅及基地,向普通法院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是對的,法院對其裁定駁回並沒有道理喔!(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國民住宅條例(10417日公布廢止)

歷史條文(71730日修正公布)

18

(1)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

    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

    入。

(3)前項第1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2款及第3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

21條第1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

    戶者。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

    或退租者。

六、承購後滿3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者。

七、積欠管理費達6個月者。

 

釋字第540號解釋文(91年3月15日公布)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