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林小姐的丈夫因故離世,向勞保局請求勞保給付,惟兩造爭訟3年才經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勞保局應發給保險給付,經過這麼久,林小姐可以請求遲延利息嗎?
答:
因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勞保局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明文規定,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保險人於收到申請書後10日仍未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是否可請求遲延給付,似有疑義。
民國99年12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認為,該規定僅是對勞保局所規定的法定作業期限,促使勞保局儘速完成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但超過作業期限應負什麼責任,要不要加計遲延利息,則是立法者的權限,仍有待立法者明文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於101年12月5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意旨增訂第29條之1,規定勞保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後,應於15日內給付,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如可歸責於保險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因此,經勞保局「核定後」15日內是給付期間,逾期給付才可請求遲延利息,並不是以勞保局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後起算。
本案林小姐雖然歷經3年訴訟期間,始經行政法院判決勞保局應發給保險給付,但因勞保局並無「核定」給付,故不能據此請求此3年的遲延利息。(109年2月編寫)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註:現行法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