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5日 星期五

【預官轉任公務員敘薪不能優待?】(243)

案例:
阿凡在鳳山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於78年入伍服役,經4年預備軍官志願役退伍後,參加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不負眾望地在民國86年順利取得了公務員任用資格,然而在正式就職後,阿凡發現因為銓敘部函釋見解的變更,使得他沒辦法像他的學長們一樣,以從軍時的年資比敘公務員的相當等級薪資(比敘相當俸給),造成他的薪水與原本期待的落差甚大,阿凡很不服氣,覺得同樣都是志願役預備軍官,為什麼以前可以有優待、現在不行?他付出的4年青春血淚就比較不值錢嗎?

答:
阿凡所遇到的問題,其實來自於銓敘部766476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對於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56622日)的解釋問題(下稱銓敘部7664日函釋及舊比敘條例)。因為該函釋將舊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解釋包括志願服4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的後備軍人,所以阿凡的學長們,才能成為舊比敘條例的適用對象,享有年資比敘的優待。

然而在84年時,銓敘部認為該函違反了舊比敘條例的立法意旨,因此在8466日另以84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釋(下稱8466日函釋)廢止了76年的函釋,因為函釋的變更,也才導致阿凡沒辦法跟學長們享有一樣的優待。阿凡確實是因為知道銓敘部7664日函釋的存在,所以才簽下志願役、然後去參加轉任考試的,難道機關可以這樣任意變更行政法規嗎?

阿凡的問題,涉及憲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就此,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中表示,只要是公權力的行使涉及到人民的信賴利益而有保護的必要,不須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關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就算是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變更,也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也就是說,行政法規在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的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如果是機關為了公益必要而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導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的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來減少因為法規變動而對人民所造成的損害,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但大法官也明確表示,如果被機關所廢止、變更的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的行政規則)是因為主張權益受害的人民用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而發布的話,該等人民的信賴就不值得保護;又如果人民根本沒有因為信賴法規的存在而產生一定行為事實的話,這樣純屬願望、內心期待的信賴感情,也並不在信賴保護原則所要保護的範圍。

在上面所講的原則之下,大法官認為,銓敘部7664日函為解釋性行政規則,雖然可以作為人民信賴的基礎,但是該函所提供的優惠作為行政機關招募兵員的權宜措施,本來就不能期待會一直存在,而銓敘部為了維護公開競爭考試制度以及法律所定正常文官甄補管道而停止適用76年的規定,也符合公益的目的。除非8466日法規廢止時,人民有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等信賴法規的具體行為,否則不能主張信賴保護。所以,銓敘部8466日函釋停止適用76年的規定,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案例阿凡到了86年才參加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在84年銓敘部7664日函停止適用時,還沒考試及格、也還沒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也就沒辦法主張信賴保護。值得注意的是,比敘條例第3條於釋字第525號解釋作出後的次年,即91130日又修正,將像阿凡這般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以直接修正法律的方式,明文納入該條例的適用範圍。可以看出,在時空背景的變化之下,現今的立法者為配合我國兵役制度,對於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也認為應該如同常備軍官一般享有比敘優待才公平(1093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8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行政程序法
119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120
(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126
(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第2
現行條文(91130)
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
一、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
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
 歷史條文(56622)
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
  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
二  志願在營服務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0五五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本部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0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0五五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