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祭祀公業王有財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他的管理章程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他的派下員王阿發死亡後,繼承人王小娟因此不能繼承派下權,享有領取該祭祀公業權益分配金的權利。王小娟覺得遭受歧視,主張「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侵害女子的財產權。王小娟說的有沒有道理呢?
答:
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雖因祭祀公業王有財管理章程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但是此規定形式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加上祭祀公業王有財管理章程是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的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所以實質上雖然形成差別待遇,但是並非恣意,不能認為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的財產權。另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女子是可以成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的。 (108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通過。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